建筑工程合同案例

国际资讯作者 / 集成资讯 / 2026-05-16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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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网上关于“建筑工程合同案例”这个话题很是火热,主编也是针对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案例1:

 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案例简介

 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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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案例9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为一家施工企业,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在上海投资开发住宅小区,原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2003年3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的地下部分由原告垫资施工。

2005年4月,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经双方对已完垫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因被告缺乏资金无力支付,双方于2005年4月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将项目中的一栋23层房屋折抵工程欠款。由于当时抵价的房屋不具备预售条件,未办理预售许可手续,双方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办理预售登记。

2008年11月,当施工进度完成至结构封顶进入装修施工时,原告发现折价的整栋房屋另行预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9年3月原告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保全、查封了系争房屋。上海高院于2010年4月15日下达《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支付相关的工程款。

第二部分对案例9的复盘

1.关于预告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1条对“预告登记”作出了规定,为双方的自我保护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221条作出了与《物权法》第20条相同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值得强调说明的是,早在2005年4月,承发包双方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物权受偿行为。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务中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近年来法定优先权说逐渐获得更多的共识。为维护相对较为弱势的承包人利益,防止工程款债务无法清偿时涉及农民工利益造成社会稳定问题,法律直接创设、规定该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别优先权。

早在2000年11月,朱树英律师在承办上海首例外资房地产公司破产案时,就向受理案件的上海徐汇区法院提出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应在破产财产处理时优先受偿,并提交了《关于请求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报告》。徐汇区法院高度重视,特派副院长孙海虹到最高院作专题汇报,最终促成于2002年6月26日颁发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四条: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

最高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之所以在这里列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法规的演变历程,主要在于感叹朱树英律师开拓性的工作,超强的说服能力,以及上海开放的司法环境!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先驱们的工作,才推动了法制的进步!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二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个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三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但是受到限制;四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均不享有优先权;五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将无法使用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而合同是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与优先权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完成施工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对未竣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果承包人无法提供已完成部分质量系合格的证据,则有必要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建设标准。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0条的规定,构成造价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不构成构成造价部分,则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造价的本质是价格,包含双方协商确定的因素,在确定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计入、虚报造价金额以获取更高的优先权金额的情况,对其他债权人造成影响。

有关“建筑工程合同案例”的话题介绍,今天主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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