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房地产营销失败的案例。。。

环球博览作者 / 集成资讯 / 2026-05-18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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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网上关于“急求房地产营销失败的案例。。。”这个话题很是火热,主编也是针对急求房地产营销失败的案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北京玫瑰园是一个卖了十几年的别墅项目,实际上它的规模并不大,除了几经易手,地理位置不佳和公司管理混乱外,营销失策也是很重要的一点。

地产营销人员总是容易犯一个大错,拿玫瑰园来说:为了达到明确目标群体的要求,就把自己定位在了一个过于拥挤和客群过少的市场,这就是过分定位,形象窄众化的表现。玫瑰园所有的报广都给人感觉玫瑰园像是北京最贵的、北京最奢华的、北京最别墅的,以至于“别墅还是玫瑰园”,这句话都蹦出来了,而他们自己还沾沾自喜,以为报广多么成功似的。结果富豪本来圈子人就少,去看的只有一小部分,不满意的又居多,真正购买的富豪自然就少了,而想步入富豪阶层的中产阶级又被吓着了不敢去看,实际上这部分中产阶级才是玫瑰园真正的居住者和购买客户。

真正成功的营销定位,应该是象Ipod那样的:“For young people of all ages(为所有年轻人准备)”。实际上真正能买得起Ipod那么黑那么贵的产品的年轻人又有几个?或者象阿玛尼一样就定位的“为有品位的人”。什么叫有品位?我还认为我比煤窑大款有品位呢。同样宝马的营销定位也是它畅销的基础,如果它定位为:“为层峰人士定制”,我相信销售就会很悲惨。

实际上在现在的地产营销和广告界,犯的都是这样的错误。比如2004年我参与的北京一个别墅项目“金碧湖畔”。一句“影响那些有影响力的人”和这一句话所衍生出来的主题和定位,就造成了如今形象的窄众,虽然现在卖得不差,但是窃以为是市场的原因,而非我等营销人员的功劳。所幸我在左突右闯中豁然开朗,也算为时未晚。

但是年前去沈阳谈“翔凤国际山水别墅”代理的时候(帮朋友开的代理公司的忙),竟然看到了同样的一句话,大概这家公司或这项目的代理公司和广告公司对我们04年做的“金碧湖畔”非常欣赏,但是却没有深入的分析“金碧湖畔”的销售成功是北京大势所趋造成的,沈阳却不具备这种市场环境,所以错误的定位自然造成了失败的销售,对此我是非常非常的深表歉意的。

本文主要是谈失败地产营销案例的,所以对成功的定位和正确的方向性就不深入描述了,心得这种东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

另外,再提两点定位失误,一个是很多地产项目都把自己的产品定位在一个不重要的特点上,比如:“宽house”和“汤house”,宽和汤对别墅产品而言是重要的特点吗?是购买的第一决定因素吗?恐怕没有一个客户会把这两点放到第一位上;另外一个就是定位于并不需要的产品变化上,比如:“大钟寺商业广场--第四代商业广场”,什么叫第四代?如果说前三代是商店、商场和综合shopping mall的话,他们之间的差别那是非常明显和共识的,第四代是什么?实际上看完后觉得完全就是一个杂烩而已。

对于现在很好的地产市场环境来说,我的这些细微的心得体会实际上等于屁话,但是我一直相信牛顿第三定律:“当有一股力推动的时候,一定会有另一股反力来改变它的方向”。现在你取“朝庭”这么傻的名字,或者定位“银泰--北京第一高楼”都没有关系,反正买单者众,权当茶余饭后的谈资好了。

?如何在案件审理中用物权期待权处理财产纠纷,最高法2014年9月1日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就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予以规定,但对于其他若干重点疑难的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交由各级法院继续实践探索。 一、广东省发生的一案例:交易中的房产遇刑事执行

? 1、甲方杨某与乙方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处的房产以72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现金30万元给甲方,30万元交付后,杨某将涉案房产证书交付郑某,随后郑某入住涉案房产并实施装修、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在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期间,因杨某丈夫病故、其本人又涉嫌犯罪被捕、监禁等原因至今未与郑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期间广州市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广州中院依刑事判决书查封了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郑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杨某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他,并将该两房产及房地产证交付其所有及入住,其已实际取得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利,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二、广州中院驳回郑某异议

核心观点:法院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理由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属杨某所有,执行法院查封于法有据。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从现行规定而言,执行法院据生效判决查封登记于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理由二:郑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未完全支付购房款,亦不得对抗人民法院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据上述最高法院规定,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部价款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部分价款的财产,或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支付价款的财产,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就本案而言,郑某的权利基础来源于《房屋买卖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异议,但鉴于郑某仅支付了30万元,尚余42万元未支付,并不能据上述规定阻却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 

三、广东高院:异议成立。该裁定突破了规定的局限性。

核心观点: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程序问题,广东高院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解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受理的问题,是现有法律框架之下相对合理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也已明确指出,此类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广东高院认为:“本案虽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如前所述,是对异议诉讼程序不能的合理替代。因此,本案应当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判断”。

第三,关于本案实体问题,广东高院先予核实了下述重点事实:首先,询问了杨某,又核实了郑某缴纳3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查实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其次,查阅了刑事审判案卷,确认杨某已出售涉案房产,已收首期款30万元。第三,广东高院征询了杨某及郑某意见,郑某同意在房产解封后支付剩余房款42万元,杨某表示无异议,并就合同履行过错责任认定“杨某在收款后未去办理涉案房产的涂销抵押,是涉案房产没有过户的根本原因,故涉案房产没有过户的过错在于卖方杨某”。 

最后,广东高院突破了现有规定,创造性地利用物权期待权理论解决了本案争议,广东高院认为,“郑某虽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但是依照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对被执行人杨某享有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即过户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本案郑某作为合同买方享有涉案房屋过户的债权,应当先于刑事判决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买卖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在限期内指定买方郑某交清购房余款42万元供本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

四、广东省院的做法,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值得借鉴

本案的妥善处理是建立在各方妥协基础之上的,与其说是一个“民事裁定书”,还不如说是“调解书”,该种裁判仅就个案而言实现了结果上的公平,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则,但裁判思路在不修改最高法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却难以推广。

本案郑某主张的法理基础实质为物权期待权理论,即郑某所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存在一种合理的期待,且郑某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则郑某该期待权应当得到保护,广东高院裁判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即是如此。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将物权期待权实现的条件限定为“买方已支付全部价款”,显然将物权期待权的适用范围缩小,而广东省高院则裁定在郑某补足42万元剩余房款后,裁定解除涉案房产查封,显然是为适用该规定创造了条件。

很显然,郑某是幸运的,因为广东高院在个案审理中突破性地适用了物权期待权理论,创造条件适用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维护了郑某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每一个案外人都能如此幸运,广州中院驳回郑某异议的裁定代表了大多数法院的裁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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